一、自首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怎么做才是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的前提是抢劫事实或者抢劫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抢劫嫌疑人尚未受到问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以下情形均属于自动投案: 1、嫌疑人本人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需要说明的是,看守所属于公安机关,直接向看守所投案也属于自动投案。本律师曾参与辩护的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321号即属向看守所投案,最终被认定为自首的案例。 2、嫌疑人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3、嫌疑人本人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抢劫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书信电话投案,之后主动归案。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5、抢劫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 6、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7、、并非出于本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 8、公安机关通知抢劫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抢劫嫌疑人送去投案。 在此有几点需要说明: (一)、抢劫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嫌疑人主动向受害人承认错误(即只向受害人投案),并退还赃物的不属于自首。2006年,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周某盗窃案就是此例。最终人民法院没有认定其为自首,只把其主动认错并退赃,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处理。 (三)、犯有数罪的抢劫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抢劫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抢劫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例如,一个人除抢劫外,还曾经有过诈骗行为,而在如实供述时,只供述了自己的抢劫行为,则在最终认定时,只有抢劫罪可以因自首而减轻处罚。 (四)、共同抢劫案件中的抢劫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抢劫事实 ,才能认定为自首。 (五)、自首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立功 实践中以下情形属于立功 1、抢劫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抢劫案件中的抢劫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特别说明的是,揭发同案犯共同抢劫事实的,不属于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从犯、胁从犯 此项情节只存在于多人共同实施抢劫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主从犯的认定,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综合考虑: 1、犯意的提出。包括:A谁先提出抢劫意向,一个人提出后,其他人是一拍即合马上响应,还是迫于无奈勉强同意;B谁制定的抢劫计划,即抢劫方案和任务分配是依照谁的意思。 2、抢劫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例如,望见、踩点、提供工具、实施抢劫、帮助逃离现场等。 3、分赃比例。一般情况下,在抢劫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人和分赃过程中得到赃款、赃物多的人为主犯,主动提出犯意的人是否认定主犯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四、退赃、与失主达到谅解协议 一般人认为只要把所抢劫的财物全部退回就没事了,这是对法律的严重误解。在抢劫案件中,退赃只是酌定从轻的情节之一,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这也就是俗话说的“退赃不退罪”。退赃及与失主达成谅解的协议的行为一般被认为降低了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角度酌情从轻处罚。 五、认罪 依据最高法院相关解释,认罪是指: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外,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还会给想要帮助他的家人、律师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本律师在浙江省丽水市办理一件电话集团诈骗案件时,就出现过这种情况。嫌疑人是一名女性,为了躲避公安机关查到其之前的前科,供述时把自己名字中的“静”改为了“进”,家属依照其户籍和身份证信息中的名字“静”填写了授权委托书,当律师拿着这份委托书千里迢迢从北京赶到丽水后,却被公安机关告知,查无此人,与其供述名字不一致,无法办理会见及辩护手续,致使这个案子错过了最佳办理时机。 不仅如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程序的时限计算,从查清嫌疑人身份开始,有的人之前有过犯罪记录,因怕加重处罚,拒不交待自己的身份信息,至使侦查期限延后,审判前的关押时间延长。 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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